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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Uhjnbcbe - 2024/10/19 17:0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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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年2月27日8时30分许,赵某云驾驶苏N×××××小型轿车沿泗阳县众兴镇北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巢湖路交叉口处时与由南向北张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张某受伤,两车损坏。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经泗阳县XX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查走访,因无法确定事故发生时泗阳县众兴镇北京路与巢湖路交叉路口信号灯的指示情况,无法确定事故责任。

赵某云的车辆及投保情况:苏N×××××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泗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受害人有关情况:张某受伤后医院,年3月4日行“双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年3月1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双侧桡骨远端骨折术后;2.头皮血肿;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

张某第一次住院期间的相关损失经本院()苏民初号案件调解确认原告损失计元(包括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

年10月12日,张某再医院。年10月14日,行“双桡骨远端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年10月1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双桡骨远端骨折术后。年3月30日,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

1.被鉴定人张某因交通事故致双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均行手术内固定治疗,遗有左、右腕关节功能丧失分别约21%、20%,已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

2.被鉴定人上述损伤治疗与康复,建议其误工、护理、营养期限伤后累计分别日、90日、90日为宜。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被告赵某云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元、营养费元、误工费元、护理费元、伤残赔偿金.8元、精神抚慰金元、交通工具损失费元、鉴定费元。

法院认为应予以支持原告的项目、金额及理由:

1.医疗费.56元。医院收费票据佐证。

2.住院伙食补助费元。原告主张住院6天,按照每天4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3.营养费元。营养期90天,前期已处理21天,每天30元,故本次营养费为元。

4.误工费.10元。原告生活、居住在县城,参照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元,前期已处理21天,故本次误工费为.10元。

5.护理费.46元。参照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元,前期已处理21天,故本次护理费为.46元。

6.残疾赔偿金.80元。根据上一年度江苏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中工资性收入与经营净收入之和乘以全省平均负担系数的标准,按照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自定残之日起计算二十年,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即为.8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双方过错程度等综合情况,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元。

8.财产损失费0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工具毁损损失,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印证,且被告人保泗阳公司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于该费用不予支持。

以上合计.92元。

法院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1.原告支付鉴定费元。2.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比例。

本案系非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的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人保泗阳公司辩称其承担80%责任比例,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根据现有证据也难以确定原告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故应由机动车方即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被告人保泗阳公司合计需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9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各类损失合计.92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元、鉴定费元,合计元,由被告赵某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全文完,感谢您的耐心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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