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下面介绍一个案例:
基本事实:
患者某女,57岁,年12月16日20时因摔伤右前臂,到K医院就诊,以“右尺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收住院。于12月24日在全麻下行右尺桡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第一天(12月25日)13:08分起床上厕所突发晕厥,16:30分左右起床上厕所时,再次出现晕厥。23:02分患者突然出现呼吸困难、呼之不应、意识模糊,经抢救治疗后于年12月26日01:37分死亡。
鉴定意见:
1、死亡原因为右尺桡骨粉碎性骨折术后右前臂静脉血栓形成、脱落致肺动脉血栓栓塞、急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2、医院的医疗过失与患者的死亡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构成医疗事故,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院承担次要责任.
医方过错分析:
一是对患者围手术期病情分析评估不到位;二是对患者二次晕厥的病情未充分重视,未予相应检查和治疗;三是对患者的抢救不及时;四是患者死亡之前未考虑肺栓塞可能,未予相关治疗,也未充分与家属沟通交待病情。
法院判决:
各项费用共计.82元。依据鉴定意见,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的过错酌情确定元。判决如下:
K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共计.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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