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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Uhjnbcbe - 2024/9/9 16:4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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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振国律师

现在电动车的保有量特别大,基本上每个家庭都有一辆。电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越来越多。由于现在生产的电动车大部分都达到了机动车的标准,交警管理部门一般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进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划分。对于电动车的管理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对电动车的入户上牌、投保强制保险、驾驶人证许可等,都没有法律规定。导致目前的电动车都没有牌照没有保险,都是无证驾驶。如果电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侵权人是否需要首先在投保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然后再按责任划分承担责任呢?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是针对在我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而电动车虽经鉴定其属性为机动车,但本身为电动三轮车,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对电动三轮车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电动三轮车客观上也不能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应按非机动车进行处理,双方应当按责任比例承担责任。侵权人依法不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电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直接按照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划分的责任进行承担责任,侵权人不需要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

苟元明与向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川民初号

原告:苟元明,男,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川省阆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敬钏,四川泰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向军,男,年11月5日出生,汉,住**川省阆中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文,四川侯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苟元明与被告向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敬钏,被告向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后续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共计,元。事实与理由:年5月6日,原告驾驶普通电动二轮车行驶至阆中市汉王祠路撞上被告停放在非机动车道内的三轮车尾部,致使原告受伤,伤残等级为九级附加十级。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认定由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

被告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但该事故是因原告驾驶车辆不开车灯、未戴安全帽、行驶速度过快撞上被告停放于非机动车道内的车辆而发生,被告同意按10%比例进行赔偿,但赔偿范围及标准应当予以审查。本案案由不应是原告主张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而应是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年5月6日22时15分许,原告驾驶未注册登记的倍特牌电动二轮车从阆中市华胥路南池世家出发前往阆中化工公司,行至阆中市汉王祠路(双瑞能源公司外)时,撞上由被告未注册登记的、停放于非机动车道内的双飞牌电动三轮车尾部,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阆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涉案二车辆经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鉴定属性为机动车。原告驾驶的倍特牌电动二轮车和被告停放于非机动车道内的双飞牌电动三轮车均未注册登记,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责任划分及自己的案涉车辆属性经鉴定为机动车无异议。

事故发生后,原告急医院,经诊断为重型开放性颅内损伤、右股骨骨,住院治疗**天。住院医疗费为**,**32.33元,门诊医疗费.82元。年11月9日,原告在南充精神卫生中心(医院)支付检查费元,鉴定费元,检查结论为脑挫裂伤后综合征、脑挫裂伤所致记忆障碍、脑挫裂伤所致智能损害综合征,目前为轻度智力缺陷。

原告委托南充明澄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误工时限、护理时限、营养时限进行鉴定。南充明澄司法鉴定所于年12月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苟元明在道路交通事故中致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及右股骨粉碎性骨折等多处损伤,其致残程度分别评定为玖级、拾级伤残;2、建议后续医疗费13,元左右;3、建议误工期为天,护理期为90天,伤后前20天每天需2人护理,后70天,每天需1人护理;4、伤后天需额外补充营养。原告支付鉴定费元。被告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误工时限、护理时限、营养时限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委托了川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年5月30日,川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为:1、苟元明颅脑挫裂伤遗留脑软化灶形成,伴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评定为十级伤残;苟元明器质性精神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2、误工期酌定日、护理期酌定90日、营养期酌定90日(建议营养费0元)、后续医疗费酌定10,元。被告向军支付鉴定费元。原、被告对川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无异议。

原告提供了支付护工费的收据,显示:住院期间**天护理费每天**元,后期护理每月3元。

原告苟元明之母亲向泽秀,生于年3月17日,共生育有三个子女。

原告受伤后,被告已垫付医疗费1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扶养人向泽秀的身份信息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据。

本院认为,一、本案案由如何确定。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虽系电动车,但经鉴定其属性为机动车,因此本案案由应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原、被告责任比例如何确定。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因被告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原告驾车通行和原告对前方道路交通情况观察不够,且临危措施不当而发生,双方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阆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且原、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事故发生的成因,本院认为原告承担事故70%责任、被告承担事故30%责任为宜。三、被告是否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是针对在我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而被告的车辆虽经鉴定其属性为机动车,但本身为电动三轮车,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对电动三轮车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电动三轮车客观上也不能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主观上明知购买的电动车已达到机动车的属性标准,因此本起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应按非机动车进行处理,双方应当按责任比例承担责任。被告依法不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应当纳入赔偿的范围和标准。(一)医疗费,有相关病历资料和发票为据,应予认定,原告于年11月9日在南充精神卫生中心(医院)支付检查费元、鉴定费元,原、被告同意将元列为鉴定费范围,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即医疗费为,.15元。(二)川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纳。本院确定:1、后续医疗费10,元。2、原告苟元明颅脑挫裂伤遗留脑软化灶形成,伴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为十级伤残;苟元明器质性精神障碍,为十级伤残。原告主张伤残等级10%,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系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自定残之日起计算二十年,即33,元/年×20年×10%=66,元。南充明澄司法鉴定所于年12月8日评定原告存在残疾,原告母亲向泽秀当时已年满70周岁,属于被扶养人范围,养育三个子女,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十年,南充明澄司法鉴定所于年12月8日评定原告存在残疾,原告主张23,元/年×10年×10%÷3人=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即残疾赔偿金为74,元。3、误工费,川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虽鉴定误工期限为天,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存在残疾,南充明澄司法鉴定所于年12月8日评定,误工期限为受伤之日至年12月7日,即天。原告主张元/天,被告认可,即误工费为21,元。4、护理费,原、被告一致同意前20天按元/天、后70天按80元/天计算,即元。5、精神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0元。(三)原、被告一致认可营养费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元、交通费1元、鉴定费元。综上共计费用为,.15元。被告应赔偿70,.15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10,元,还应赔偿60,.1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五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向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苟元明医疗费、后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60,.15元。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由原告苟元明负担元,被告向军负担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杨 莉

人民陪审员:刘红梅

人民陪审员:李文猛

二O一九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李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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