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眼神经损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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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受伤,法院根据过错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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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年4月,任某雇佣周某到A县干活,每天工资为元,包吃包住。

年5月9日,任某指派周某到A县老煤场拆卸彩钢板,在拆卸的过程中周某不慎从7、8米的高处跌落,造成身体多处受伤,医院进行治疗,任某缴纳门诊医疗费用.14元,并充值住院费用元。

住院期间任某为周某雇佣了护工,并支付元的护理费,同时向周某支付生活费元。

周某于年6月9日出院,住院31天,产生住院医疗费.45元,出院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双侧跟骨粉碎性骨折、腰1、3椎体横突骨折、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出院医嘱注意休养、继续巩固治疗、避免双足早期负重、全休两个月。

年10月20日,经司法鉴定所鉴定,周某因该事故造成了身体两处伤残,一处是双侧根骨骨折,伤残程度属于九级,一处是左桡骨远端骨折,伤残程度是十级,后续治疗费用约元,误工期限为天,护理期限为90天,营养期限为天。(包括取内固定手术时间),同时产生鉴定费元及检查费用.6元。

后周某与任某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任某认为,任某在事先已为周某提供了安全帽和安全带等安全措施,防止周某在工作中有意外事件发生。在拆卸工作快结束时,周某在未带安全帽和安全带的情况下,私自登到高处不慎摔落到地面,造成自身受到伤害。周某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的成年人,应当预知到自己的这一违章行为会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但周某心存侥幸认为不会出现危险,从而放任了这一危害结果的发生。也就是说,周某自身存在重大过错责任。

周某遂诉至法院,要求任某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周某受伤当时在离地面7-8米的高处作业,且未佩戴安全帽,未系安全绳,任某作为雇主,应当尽到安全生产监管责任,及时提醒和制止违规操作和危险行为。但任某在本案中未举证证明自己尽到安全监管责任,任某对周某受伤存在重大过错。

周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根据作业性质和作业内容合理评估风险,应当随时尽到对自身安全合理的注意义务,其工作职责不应当进行登高作业,且在高处作业的情况下,未主动要求或自行携带、佩戴安全防护装备,周某对自己受伤存在一定过错。

综合双方过错程度,法院酌定由周某自行承担30%的责任,由任某承担70%的责任。

律师分析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是指个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使自身受到损害时,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的相应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使自身受到损害引发的侵权责任纠纷即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在本案中,任某雇佣周某从事其指派的案涉劳务活动,双方存在劳务关系,周某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使自身受到损害,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任某作为雇主,应当尽到安全生产监管责任,及时提醒和制止违规操作和危险行为,但任某在本案中尽到安全监管责任,因此任某对周某受伤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责任。

周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根据作业性质和作业内容合理评估风险,应当随时尽到对自身安全合理的注意义务,其工作职责不应当进行登高作业,且在高处作业的情况下,未主动要求或自行携带、佩戴安全防护装备,周某对自己受伤存在一定过错。

法院判决根据二人各自的过错程度,划分二人责任,并无不当。

(本文作者:朱守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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